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8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彪,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9********,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于2019年2月1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杨彪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条狗弄丢一事,2020年3 月13日晚上,李某某邀约罗某甲、罗某乙、廖某某、张某某,从广汉市驾车到德阳市区东方影都5楼茶楼找张某某索赔,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1500元。张某某假借出去拿钱为由,与在茶楼一起打牌的被告人陈某甲、支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一同离开茶楼。随后张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彪准备打架用的工具,并邀约陈某甲、支某某参与打架。杨彪接到电话后驾车到东方影都附近接到张某某、陈某甲、支某某等人,后杨彪驾车搭乘张某某等人来到德阳市区牛肉巷停车场。张某某、陈某甲、支某某从杨彪的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砍刀和三根棒球棒后,杨彪驾车离开。随后张某某以付钱为由,将李某某等人约至该停车场附近,张某某使用砍刀,陈某甲和支某某使用棒球棒对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廖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后迅速搭乘杨彪驾驶的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罗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罗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杨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彪亲属和支某某家属对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三人的谅解。张某某已支付李某某5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召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属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甲、杨彪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杨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彪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彪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陈某甲、杨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判处杨彪有期徒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学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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