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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诉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74********,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现住贵州省岑某某**镇**路**楼。2011年7月19日曾因吸毒被岑某某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1日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9年6月3日曾因吸毒被岑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9年7月16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岑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向某甲在上海市松江区务工期间,不慎将腿摔断。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陪同向某甲一起去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赔偿事宜,向某甲得到第一笔赔偿款5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去到向某甲家喝乔迁酒,饭后,向某甲张某帮忙咨询律师并查询第二笔赔偿款到账情况,并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张某。后来,因张某家庭经济困难,便产生调换向某甲银行卡支配卡中钱财的想法,于是张某将事先捡得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充当向某甲的银行卡还给向某甲。2017年3月3日,向某甲的第二笔57000余元赔偿款到账后,被告人张某先后九次通过向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赔偿款全部取出用于日常花销。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银行卡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向某乙熊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刑事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定乾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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