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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兴农街31号被害人王某某屋内,窃取VIVO牌手机、魅族牌手机各一部,后将VIVO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

2019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被害人李某甲屋内,未窃取财物。

2019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平安南路6号被害人丁某某屋内,窃取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元。

被告人张某后被民警查获。魅族牌手机、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亚楠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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