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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胧、贾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胧,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组;2014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镇油田区**号;2008年9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胧、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胧共谋先由张某胧以每张银行卡500元的价格寻找办卡人,让这些人员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U盾及银行卡绑定的新手机号,张某胧再将其持有的他人银行卡、U盾、卡密码及银行卡绑定的新手机号以每张银行卡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贾某某。二人商定后,张某胧先后联系了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让郭某某等人办理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U盾和新银行卡绑定的新手机号提供给张某胧。其中郭某某提供给张某胧2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1张;王某某提供给张某胧3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1张;刘某某提供给张某胧1张工商银行卡;李某某提供给张某胧2张银行卡,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1张;吴某某提供给张某胧1张农业银行卡;张某胧本人办理了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张某胧将非法持有他人的9张银行卡于2019年10月23日在兰考县黄河路青春网咖将其中的6张银行卡及卡U盾、密码、新手机号提供给了贾某某。其中有郭某某1张农业银行卡;王某某1张建设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李吉昌1张农业银行卡、1邮政储蓄银行卡;吴某某1张农业银行卡。剩余3张他人银行卡由张某胧非法持有。因贾某某需将银行卡验证后才给张某胧付款,致使上述6张银行卡已经交付给贾某某,卖卡人郭一鸣等尚未得到银行卡转让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在张某胧、贾某某处查获的他人信用卡、U盾、手机号及信用卡密码条,张某胧同贾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办卡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郭一鸣、王家鹏、李吉昌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胧、贾某某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及照片。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证明贾某某、张某胧共谋购买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胧、贾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张某胧持有9张、贾某某持有6张,二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张某胧、贾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张某胧、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二人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改枝

张  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胧、贾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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