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星,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鹏,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徽山县**镇**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星、王鹏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星、王鹏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每套30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共计八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户银行卡、网银U盾、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由被告人张某某再出售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资金流转,诈骗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方某某等九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67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星、王鹏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4月4日,分别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清口派出所、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星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的公司成立信息及公司账户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星、王鹏及同案人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星、王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星、王鹏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帮助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星、王鹏分别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星、王鹏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星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鹏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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