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健煜,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90********,汉族,中专文化,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区**幢**室。被告人苏健煜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苏健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苏健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苏健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苏健煜共谋盗窃郑某某实际使用的苏ES****奥迪汽车,被告人苏健煜私自配好该车钥匙并在车上安装定位装置。同年7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从徐州赶至苏州,从被告人苏健煜处取得事先配好的车钥匙,于7月5日通过定位装置获悉车辆停放于苏州市虎丘区**广场**号楼地下车库,由被告人张某某至该处将车辆连夜开回徐州,并拿走车内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苏健煜获悉被害人郑某某报警后,因害怕案发,于2020年7月8日至邳州市将车辆开回并停放于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地下车库。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健煜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郑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车辆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牌汽车(照片)等物证;
2.机动车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苏健煜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搜查等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苏健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健煜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苏健煜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苏健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健煜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雪平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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