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5********,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街。2009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羁押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七台河**电厂**部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城。2010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的一天,黄某某与胡某某因欠款纠纷一事,找到谭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调解,谭某某将胡某某约至其位于太白小区耳福楼的公司,在谭某某二楼办公司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听到争吵声后冲进谭某某办公室内,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一同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刀根对刘某某头部进行敲击,殴打过程中谭某某对刘某某辱骂威胁,事后张某某、王某某得知谭某某在殴打刘某某之前曾给张某某发过短信,授意张某某等人上楼恐吓刘某某。
经侦查, 2019年5月22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员在七台河市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张某某解回并刑事拘留;2019年5月26日侦查员在大唐电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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