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镇**村**组**号,现住上述地址。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8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26日因吸毒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9日因吸毒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347国道孙桥镇黄台村路段,拦停了刘某某驾驶的鄂R*****号红色货车,称路段修路不让其通行,强行向其索要现金480元后离开,钱财被张某挥霍。
2.202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347国道东桥镇交界处路段,拦停了吴某某驾驶的一辆水泥罐车,称路段修路不能通行,需交钱才能通行。吴某某不同意,张某遂上车与其一起往京山方向行驶,张某在驾驶柜拿走40元现金后,与吴某某一起行驶至347国道新市镇幸福北路十字路口,强行向吴某某索要钱财,吴某某找的士司机用微信转账套现250元后给张某离开,钱财被张某挥霍。
3.202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347国道孙桥镇黄台村路段,拦停了万某某驾驶的鄂H*****号半挂货车,称路段施工不能通行,强行向其索要现金500元,因没有现金,万某某驾车带着张某行驶至黄台村许集街,在晨晨超市找老板熊某某用微信转账套现500元现金后交给张某,期间张某强行要万某某为自己购买的一包价值40元香烟后离开,钱财被张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5.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晨晨超市的监控视频、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共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容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京山市看守所,电话1507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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