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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781号

    被告人张某(化名陈欢),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巷**号。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加入“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又称“寝室长”)、“业务员”等职务,并以“累计投资每套2900元的‘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的“业务员”。自2015年6月起,总经理伍某甲(已判决)组织其领导的各寝室长及业务员通过微信加陌生男性为好友,假装与其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虚构“没有路费过来见面”、“碰坏别人东西没钱赔偿”、“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上半年被提拔为该组织小主任,2016年8月被提拔为大主任,组织、管理北京片区各寝室成员实施交友诈骗。期间,其管理过的业务员共骗得包括在江阴的吴某甲在内的被害人合计人民币59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业务员王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0月至11月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350元;于2017年11月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750元;于2017年12月,骗得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3723元;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550元;于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满某某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王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业务员周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6月至9月骗得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0050元。案发后,周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3.业务员杨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6月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600元;于2017年11月骗得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2950元;于2017年12月至2018 年1月骗得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杨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4.业务员尹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5月骗得被害人谭某甲人民币8450元;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0650元。案发后,尹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5.业务员许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8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0215.5元;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096元;于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从许某甲处扣押到人民币17300元。

6.业务员文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3月骗得被害人程某甲人民币2100元;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1450.99元;于2017年11月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020元;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820元;于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2100元。  

7.业务员鲁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3月骗得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3605元;于2017年4月至8月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6667.14元;于2017年6月至7月骗得被害人冉某甲人民币3900元;于2017年10月至11月骗得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3630.9元。案发后,从鲁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3100元。

8.业务员林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9月骗得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4899元;于2017年9月骗得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7250元。案发后,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9.业务员符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3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龙某甲人民币12974元;于2017年10月至11月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096元。

10.业务员彭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3月骗得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200元;于2017年4月骗得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2900元;于2017年4月至7月骗得被害人占某某人民币5412元;于2017年6月骗得被害人雷某甲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彭某甲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11.业务员罗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2月骗得被害人付某甲人民币3300元;于2017年8月至11月骗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4700元;于2017年8月至9月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850元。

12.业务员刘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3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4370.25元;于2017年8月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150元;于2017年10月骗得被害人刘某壬人民币4700元;于2017年11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920元。案发后,刘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13.业务员夏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3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叶某某钱物合计人民币15140.9元;于2017年5月至9月骗得被害人贺某甲人民币4598元。

14.业务员杨某戊(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4月至5月骗得被害人杨某己人民币5620元;于2017年4月骗得被害人程某乙人民币2200元;于2017年4月骗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3252元。案发后,杨某戊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15.业务员张某丁(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3月至5月骗得被害人邓某乙人民币3200元;于2017年4月骗得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7月骗得被害人蔡某甲人民币3700元;于2017年7月骗得被害人瞿某某人民币950元;于2017年11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983.4元。案发后,张某丁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16.业务员郭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月至11月骗得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2540元;于2017年2月至3月骗得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4900元;于2017年5月至10月骗得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2020元;于2017年9月骗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从郭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2600元。

17.业务员熊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2月至4月骗得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2199.8元;于2017年4月骗得被害人杨某庚人民币2830元;于2017年6月至12月骗得彭某乙人民币2690.85元;于2017年7月至10月骗得被害人夏某乙人民币2710.4元;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余某乙人民币8100元。

18.业务员卓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6年12月骗得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9月至11月骗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3980元;于2017年10月骗得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890元;与017年11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雷某乙人民币1702.1元。案发后,卓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19.业务员李某戊(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骗得被害人卢某甲人民币10840元;于2017年11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4702.88元;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雷某丙人民币3351.4元。案发后,李某戊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0.业务员熊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2月至3月骗得被害人卓某乙人民币5900元;于2017年10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贺某乙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熊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1.业务员谭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15800元。

22.业务员时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骗得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1000余元;于2017年2月至6月骗得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080元;于2017年3月至5月骗得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13701元;于2017年7月至9月骗得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2020元;于2017年9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小主任何某乙(已判决)退出人民币1000元。

23.业务员张某辛(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3月至4月骗得被害人蔡某丙人民币2300元;于2017年3月骗得被害人张某壬人民币5100元;于2017年11月骗得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1100元;于2017年12月,骗得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张某辛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4.业务员张某癸(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6月骗得被害人杨某辛人民币3100元;于2017年9月骗得被害人付某乙人民币2280元;于2017年10月骗得被害人彭某丙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骗得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800元;于2017年12月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500元;于2017年12月骗得被害人潘某甲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张某癸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5.业务员严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月至5月骗得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4440元;于2017年4月骗得被害人田某甲人民币3480元;于2017年6月骗得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2200元;于2017年11月骗得被害人张甲甲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严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6.业务员田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月3日参与骗得被害人马某丙人民币1800元;于2017年3月至8月骗得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3288元;于2017年7月至11月骗得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360元;于2017年9月至10月骗得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1456元;于2017年12月骗得被害人余某丙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田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7.业务员张甲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7月至10月骗得被害人杨某壬人民币5700元;于2017年10月骗得被害人母某某人民币1866.63元;于2017年7月至11月参与骗得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张甲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8.业务员倪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6月至8月骗得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4200元;于2017年7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币9720元;于2017年10月骗得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1314元。

29.业务员张甲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3月至4月骗得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2850元;于2017年5月骗得被害人陈某辛人民币1100元;于2017年8月至11月,骗得被害人曾某甲人民币7808元。案发后,张甲丙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30.业务员曾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8月骗得被害人陈某壬人民币1700元;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200元;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米某某人民币2274.88元。案发后,曾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31.业务员文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8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张甲丁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文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32.业务员谭某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6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3257.25元;于2017年9月骗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500元;于2017年9月骗得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谭某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33.业务员朱某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5110元。案发后,朱某丙已退出违法所得。

34.业务员伍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100元。

35.业务员王某壬(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9月至11月骗得被害人卢某乙人民币4275元。

36.业务员许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6月至7月骗得被害人王某癸人民币3750元;于2017年8月至10月,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500元。

37.业务员王甲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1月骗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850元;于2017年10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刘某己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王甲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38.业务员杨某癸(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6年10月骗得被害人陈某癸人民币3500元;于2017年11月骗得被害人曾某丙人民币2289.98元;于2017年11月骗得被害人陈甲甲人民币400元。

39.业务员杨甲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9月骗得被害人张甲戊人民币1300元;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3650元。案发后,杨甲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40.业务员龙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月至6月骗得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2043.67元;于2017年3月骗得被害人陈甲乙人民币2220元;于2017年12月骗得被害人李某庚人民币3399.99元。

41.业务员冉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6年11月骗得被害人王甲乙人民币2600元;于2017年5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冉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42.业务员李某辛(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月至5月骗得被害人冷某某人民币945.88元;于2017年7月骗得被害人刘某庚人民币400元;于2017年9月27日骗得被害人李某壬人民币500元;于2017年10月骗得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李某辛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43.业务员王甲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0月至11月骗得被害人张甲己人民币3298.78元。案发后,王甲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44.业务员彭某丁(已行政处罚)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1月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50元。

45.业务员张甲庚(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4月,骗得被害人刘某辛人民币2770元;于2017年8月骗得被害人谭某丁人民币1322.22元。案发后,张甲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46.业务员焦某某(已行政处罚)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王甲丁人民币1200元。

47.小主任文某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骗得被害人张甲辛人民币37866元。

48.小主任符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符某丙人民币10550元。

49.小主任杨甲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4月骗得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8月骗得被害人吴某己人民币4700元。

50.业务员樊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4月至5月骗得被害人李某癸人民币2600元;于2017年9月骗得被害人张甲壬人民币900元。案发后,樊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51.业务员周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7月至8月骗得被害人陈甲丙人民币6150元。案发后,周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52.业务员周某丙(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9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2599元。案发后,周某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53.业务员陈甲丁(已判决)采用上述手段,于2017年8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陈甲戊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甲乙、杨甲丙、田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己、陈甲戊、刘某辛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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