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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丽华),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檀某某(另案处理)经策划,虚构了“永泰至闽清S211线B1至B5共5个标段边坡支护(锚杆、护坡)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并谎称已取得该项目,邀请被害人潘某某投资合作,潘某某信以为真同意合作。同年2月12日、3月1日,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檀某某编造需要先交纳项目押金且押金三个月内会退还的理由,从被害人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0万元。之后,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檀某某伪造了一份张某取得上述项目的合同,并与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得逞后,被告人张某将钱款用于其他投资项目支出、购车、日常开销等。

二、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谎称其“堂哥”在福州市仓山区一农业银行担任行长,承诺以月息3分让被害人潘某某在该行存款。被害人潘某某信以为真,于2020年3月24日、4月17日共计向被告人张某转账人民币39.5万元。其间,被害人潘某某因急用钱于同年4月9日从被告人张某处要回人民币15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又编造银行将月息提至5分的理由,于2020年5月28日继续从被害人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5万元。其间,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张某利用微信小号假装其“堂哥”与潘某某沟通。得逞后,被告人张某将钱款用于投资项目支出、偿还债务、日常开销等。

三、2020年6月1日,同案人檀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永泰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编造要花钱为檀某某疏通关系的理由向被害人潘某某借款,且利用微信小号假装其“堂哥”劝说潘某某借款。被害人潘某某信以为真,于2020年6月3日、6月18日先后二次向被告人张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0万元。得逞后,被告人张某仅花费人民币1.15万元为檀某某聘请律师,其余钱款被其用于投资项目支出、日常开销等。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福清市龙田镇**路**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劳务合同、合伙投资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微信信息、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檀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14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振

检察官助理:周华玲

2020年12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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