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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奸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顶”),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邱楷、麻青成,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21462****。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准备了一次性塑料手套、避孕套和匕首,戴着口罩来到宜良县**镇**村张某某家住宅,从围墙外攀爬进入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张某某察觉,随后张某某伸手时抓到张某某握在手中的匕首上被划伤,张某某大声呼救,张某某逃离。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离现场后将拖鞋、避孕套等物丢弃,回到家后将作案时所穿衣物换洗,将匕首用角磨机分割丢弃。2020年5月15日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带领下找到丢弃的匕首,经认定为管制刀具。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目前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管制刀具认定委托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速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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