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荣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8********,汉族,小学文化,“*甲”船、“*乙”船**,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1********,汉族,“*甲”船驾驶员,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街**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71********,汉族,“*甲”船驾驶员,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路**号**幢**室。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61********,汉族,“*乙”船驾驶员,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村**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3********,汉族,“*乙”船驾驶员,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镇**巷**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荣某、周某甲、金某某、周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荣某购得“*甲”及“*乙”船后,利用二船非法运输成品油以赚取运费。张荣某雇佣被告人金某某、周某乙至“*甲”船上担任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至“*乙”船上担任驾驶员,负责驾驶船舶并帮忙过驳柴油。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张荣某经事先联系,与货主商定用自己上述二条船舶非法运输成品油。后货主指派被告人周某甲及另一男子分别至“*甲”船、“*乙”船上,负责指挥航线及押货。当日夜间,在张荣某及周某甲等人的指引下,金某某、周某乙驾驶“*甲”船,陈某某、杨某某驾驶“*乙”船分别至本市长江大桥外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上述人员仍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柴油。二船装载完上述柴油后,沿长江向上游返回,于次日行至长江上海段水域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重及鉴定,二艘船舶中装载的成品油均符合车用柴油(III)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甲”船中装载成品油247.820公吨,价值人民币1631894.7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611439.03元;“*乙”船中装载成品油272.443公吨,价值人民币1795399.37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672429.0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甲”、“*乙”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系柴油。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证实,扣押的“*甲”、“*乙”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的价格。
5.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柴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张荣某、周某甲、金某某、周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某、周某甲、金某某、周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金某某、周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荣某、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周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侦查卷宗四册及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量刑建议书》十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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