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猥亵儿童、寻衅滋事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5年6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6年8月2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因其患病未予执行。被告人张某某又因涉嫌猥亵儿童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猥亵儿童

202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校区附近,当众采用摸胸、搂抱、亲吻的方式对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实施猥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二、寻衅滋事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至滨海县天场镇曹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家中,强拿硬要香烟财物,无故损毁农作物、农用工具等,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滨海县天场镇陶河村曹某某家,强拿硬要40元钱。

2.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毁坏张某某家的黄豆苗20余株。

3.2019年6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毁坏张某某家猪圈墙一角。

4.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拔走赵某某家的山芋苗20余棵栽到自家田里。3、4天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掰断赵某某家玉米秸秆10余棵。

5.2019年7月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毁坏赵某某家的梳稻耙子的木柄。

6.2019年夏季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滨海县天场镇周某某家,向周某某索要香烟钱物未果,后拿板凳砸周某某,但未砸到。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携带剪刀至施某某家门前,向周某某索要钱物,并言语恐吓周某某:“你再不还钱,我就把你弄死了”,后因有人提出报警,张某某离开。

    7.2019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拿秤砣和小镰刀追打、辱骂邻居张某某,故意把小镰刀在秤砣上来回磨擦恐吓张某某:“你死外来,你外来就把你膀子下得了!”,致使多人围观。

8.2019年7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天场邮政营业所,无故划坏门前营业时间的指示牌。

9.2019年10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天场邮政营业所窗口,自己不办理相关业务,但阻碍他人办理业务,严重影响天场邮政营业所正常工作长达半个小时。

10.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滨海县天场镇陶河村曹某某家强拿硬要10元钱。10多天后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再次至曹某某家喊门索要钱物,曹某某家未敢开门。

11.2020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张某某家,强拿硬要好日子香烟1包。

12.2020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滨海县天场镇周某某家门前,无故殴打周某某。

13.2020年3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滨海县天场镇卫生院住院部,敲门索要酒精棉,在无人应答后,径行翻找酒精棉球,并拿走酒精棉球2个。 

14.2020年3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滨海县天场镇卫生院,向工作人员索要院领导的手机号码,在无人搭理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输液室喝酒、抽烟、还推倒输液室的凳子。  

15.2020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滨海县天场镇卫生院,未经允许在医院浴室洗澡。

16.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滨海县天场镇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后因销赃未遂,持秤砣砸高某某未果。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村民控告信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3盗窃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至滨海县天场镇杨庄村、陶河村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小苏烟、自行车等物品。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3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滨海县天场卫生院,窃得徐某某七彩狼牌自行车1辆、杨某某小苏烟8包。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7元。

2.2020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滨海县天场镇陶河村戴某某家,窃走绿色金彭牌三轮车1辆,后因害怕当事人报警,又将三轮车送回。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18元。

3.2020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滨海县天场镇杨庄村杨某某家,窃走蓝鸟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1元。

4.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滨海县天场镇马套村高某某家,窃走粉色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

另查明,滨海县公安依法扣押张某某窃得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方法猥亵儿童;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