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17年8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共同盗窃电动车,由王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销赃。同年6月9日3时许,王某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安东路“亚一金店”北边巷子内,窃得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756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高智慧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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