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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港京门大道振华物流公司运抵区,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锤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左颞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创伤性硬膜外出血,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口头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证人朱某某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刘乃生

检察官助理:孙  超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7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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