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邀约成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四人一起在咸安工商注册成立咸宁**生态农业示范园,经营地址:咸安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14年9月10日张某某以咸宁**生态农业示范园名义与湖北**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就咸宁市咸安区**镇钢结构厂房和办公楼项目建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被害人任某某20万保证金;同月30日,张某某就同一项目又与江西省新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胡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被害人胡某某7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进场时间到期无法进场施工,任某某、胡某某多次找张某某催要退还保证金未果。为此,张某某就于2015年1月5日与胡某某补充签订该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个月内进场;于2016年9月30日以咸宁**生态农业示范园通山基地(以咸宁市通山县洪港镇三源村农业基地钢结构厂房项目为标的)项目与任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开工,但合同约定时间到期后均不能如期开工。
2.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以咸宁**生态农业示范园名义和武汉**土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就咸宁**生态农业示范园的土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一直无法进行,2015年11月3日张某某以咸宁**生态农业示范园在咸宁市通山县**镇**村建设农业基地修路路基和防火隔离带及山林平整项目(五亿元中的一亿元为标的),与武汉**土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约定乙方机械设备挖掘机300元/小时,租用费当月结清)相关事项,收取被害人叶某某保证金15万元,叶某某自带挖机和工人于2016年1月4日进场按合同施工至2016年4月29日,施工工时688小时,工时费用共计20万元,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挖机被迫停工并于2016年8月26日离场。
案发后,张某某所收取的保证金均未法归还,所签订的合同均无法履约实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咸宁**生态农业示范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土方承包合同、防火隔离带及山林平整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兑汇票、收据、收条、收方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及照片、补充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雷某某、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胡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指认照片;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工程项目收取保证金42万元,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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