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芳,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5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芳在其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镇**村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张芳在家中二楼卧室内和吸毒人员杨某某共同吸食微量甲基苯丙胺。
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芳在家中二楼卧室内与吸毒人员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平头”(身份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12日,民警接举报后来到**村将张芳抓获。同日,张芳因怀孕被监视居住,后一直未到案。2020年8月,民警到张芳家中告知张芳家属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同年9月5日8时许,张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芳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芳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芳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检察官助理:杨意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芳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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