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张某二,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韩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脱网大领导,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二、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二、王某某等人先后加入“韩国**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广州**化工有限公司”),以推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发展下线。该犯罪团伙自2015年起以陕西省宝鸡市为据点,后于2017年8月份将据点转至甘肃省平凉市,再于2019年6月将据点转至安徽省安庆市。该犯罪团伙以寝室为单位实行统一住宿,集中管理的模式,内部设有总经理、经理、网上大领导、寝室主任、二把手主任、主管、业务员等多个层级,要求每人缴纳2900元购买该公司一套营业执照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晋升层级,为获得提成及分红,积极在网络上交友发展下线,若发展下线不成,则实施交友诈骗行为。
被告人张某二在该犯罪团伙内担任脱网大领导(上线领导),负责管理王某某网下的业务和收取公司新人缴纳的2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犯罪团伙里担任网上大领导,负责其分管的网下所有业务并收取所有诈骗所得。
1、被告人张某二自2014年2月加入诈骗集团并实施诈骗,其通过使用微信号zf298602****收取其网下业务员的诈骗金额,同时在公司搬至安庆后负责收取新人加入公司缴纳的2900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619609.8元。
2、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3月加入诈骗集团并实施诈骗,其通过使用微信号WASD139107****收取其网下业务员的诈骗金额,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至少6196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全国铁路售票记录、旅馆住宿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邢某某、牛某某、王某甲、尤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王某乙、杨某甲、贾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张某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二、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易某某、万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王某丁、金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姚某某、莫某某、郑某某、黎某某、郝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罗某甲、文某某、韦某某、何某乙、杨某乙、马某某、丁某某、李某丙、林某乙、邹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汝某某、胡某某、李某丁、田某某、罗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犯罪集团后,借助网络聊天工具,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二、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二、王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二、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二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琛
附:
1. 被告人张某二、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捌册、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工作记录表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的叁部手机(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物证中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