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普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芦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分骑二辆助动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沪太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常某乙相遇后,四人沿华阴路、宜川路、交通路尾随被害人常某乙至交通路2395弄附近,在被害人常某乙摔倒后,以被害人盗窃电瓶要报警为由,向被害人常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常某乙联系家属后通过微信向芦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四人将上述赃款均分后逃匿。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芦某某、赵某某等人尾随其至案发地并对其暴力威胁,向其索取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常某乙电话后通过家人微信转账给其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3.同案犯李某某、芦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他们伙同张某某在中山北路沪太路路口处骑车尾随被害人至案发地,以被害人盗窃车辆电瓶要扭送至派出所为由敲诈被害人常某乙钱款,后收取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并分赃的事实。
4.犯罪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作案摩托车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芦某某、赵某某等人骑车尾随被害人常某乙至案发地,后对其采取暴力威胁方式索取钱款的事实。
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常某乙通过家属微信转账10000人民币元给芦某某,后四人均分的事实。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常某乙因故致左面部擦伤,已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他和李某某、芦某某、赵某某等人在中山北路沪太路路口处骑车尾随被害人至案发地,以被害人盗窃要扭送至派出所为由敲诈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吴佳律师,1381643****。
2.侦查案卷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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