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隽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隽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谊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销售牛肉产品以及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以及公司财务和仓库之间无沟通的漏洞,在收取客户的货款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网络赌博或者归还债务。经司法审计,张某非法侵占的公司款项为人民币2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招工备案登记表、销售货物明细表、出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补正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非法侵占本公司货款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红
检察官助理:常尚德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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