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395号
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张某结识被害人于某某,谎称自己有社会关系,能为被害人于某某的丈夫办理取保候审或缓刑,并自导自演促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以疏通关系、上下打点等为由,分别于同月20日、21日骗得被害人于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后失联。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屏、银行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害人被骗及财产损失情况。
3.证人胡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于某某钱款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有退赔谅解情节,则调整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欣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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