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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甲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和赵某某、马某某(均刑拘在逃)等人在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广场“小春烧烤”店门前就餐,遇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等人同在该处就餐。期间,于某某让赵某某与其同饮遭拒,引发口角,被害人刘某甲为此至被告人张某某一方餐桌处出言不逊,被告人张某某即推搡刘某甲并持啤酒瓶砸刘某甲头部,刘某甲持啤酒瓶反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即加入对刘某甲实施殴打,分别持啤酒瓶、塑料椅子或用拳头击打刘某甲。刘某甲跑至附近找到一把锤子欲反击,被人阻止后在现场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相互口角、对峙,被告人张某某又持塑料椅子打砸刘某甲,刘某甲持锤反击,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亦再次加入对刘某甲实施殴打,分别持塑料椅子、锤子或用拳头击打刘某甲,刘某甲被打后欲逃跑,被被告人张某某追到按在地上捣数拳,期间刘某乙等人上前劝阻,遭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分别持锤子、塑料椅子打砸头部等处。打斗过程中,刘某甲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刘某乙头部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甲面部、左耳、颈部、背部、右上臂及右前臂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右眼部损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伤,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于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和同案犯赵某某、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人身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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