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4********,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所**段**街**号**-**户。因盗窃,2007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3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丹鹤小区农贸市场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背包里的1部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荣耀10手机扒走,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所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录;
5. 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73048****;
2.本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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