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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自军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张自军,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9********汉族小学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新村车库(户籍地陕西省宁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自军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被西藏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自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自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自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自军,听取了被告人张自军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自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自军至宜兴市**街道**新村**烟酒店,采用掰窗直楞后翻窗入室、撬抽屉等手段,窃得硬中华7条、软中华3条、大苏烟5条、南京九五至尊2条、徽商1条,散装黄金叶20包等香烟,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后销赃得款8300元;盗窃现金210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张自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并退出全部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自军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6. 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自军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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