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1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4日因盗窃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系长沙市岳某某银盆岭街道**物业保安,负责**营销中心的夜间巡查安保。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营销中心三楼被害人周某某的办公室,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柜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0元盗走,并离开现场。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搜查笔录;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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