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金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乡**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金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金某某**镇**街**号**副食店内,盗窃3条软云香烟和1条中华双中支香烟,根据金某某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被盗的4条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0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朝敏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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