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组**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医院2楼,盗窃了在走廊病床上熟睡的被害人徐某某的1部OPPO 手机(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84元)及被害人夏某某的1部OPPO手机(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73元)。
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医院,在3楼病房内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在2楼病房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500元及1部中兴天机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侦讯中,张某某如实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中与被害人魏某某取款流水冠字号一致的7张人民币(面值均为100元)发还给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取款记录、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6.证人占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7.价格认定结论书;8.被害人徐某某、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毅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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