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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14日因盗窃被咸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温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温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温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温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因盗窃被咸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咸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温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温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6日因盗窃被温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5日因盗窃被咸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至2017年1月21日,被释放后,过两天的一个晚上,张某窜至咸宁市**路**广场,利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开被害人贺某某经营的**KTV玻璃大门。进入店内后,被告人张某在该KTV吧台处盗走电脑显示器两台、红酒十瓶、洋酒三箱,盗走现金5000余元,盗走黄鹤楼硬珍香烟2条、黄鹤楼软珍香烟2条、中华软珍香烟2条,经咸安区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以上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贺恭的陈述;3.手印鉴定书;4.咸宁市咸安区烟草专卖局关于价格认定的复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光明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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