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曾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9年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东路**号**网咖**楼**号机位,趁被害人蔡某某睡觉之际,窃得“0PP0牌”REN0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70元。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隔离证明、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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