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胜利,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乡**村**队。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胜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胜利骑电动车至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区,跳窗进入10号楼1单元101室,盗窃现金20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胜利骑电动车至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采取破坏防盗窗入室,盗取现金380元左右;同日在**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破坏防盗窗入室,盗取现金11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胜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张胜利的供述;4、勘验笔录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胜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利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胜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元元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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