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1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镇**村**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家居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及王某某、马某某近(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游县城北开发区金星大道百乐汇KTV门口与孙某某、毛某甲、骆某某等人偶遇,孙某某、毛某甲因不满张某某随意吼叫,上前向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讨要说法,并欲推搡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心存不服遂对孙某某、毛某甲、骆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经鉴定,孙某某、毛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
2.证人常某某、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结论;
6.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家卿
2019年12月3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
2.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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