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铁良、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1月3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0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每人携带一把匕首窜至柘城县尚寨乡单楼村村民单某甲家中实施抢劫,当要钱遭到拒绝后,张某某、杨某某用匕首将单某甲扎成重伤,张某某将单某甲之妻黄某某扎成轻伤,后用螺丝刀、钳子将组合柜抽屉撬开,将其中的现金抢走后逃匿。
张某某在逃匿期间,于2012年11月29日在柘城县惠济乡派出所冒用余某某户籍信息,违规办理名为“余某某”的身份证件,并使用该身份证件于2015年4月1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件,2015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14次使用该“余某某”身份证件和驾驶证件处理交通违法信息。2019年10月5日使用该“余某某”身份证件购买从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至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的飞机票并乘坐该航班。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批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注销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同案犯判决书、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处理信息、购买机票信息等;2.证人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单某甲、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增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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