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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县,住福建省**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向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黄金叶、中华、熊猫等卷烟4000余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银行交易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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