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耀,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7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座**楼**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1月12日19时53分50秒登陆被害人文某某的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1月25日18时39分24秒登陆被害人文某某的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17日08时48分37秒登陆被害人文某某的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25日06时14分15秒登陆被害人文某某的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25日06时14分28秒登陆被害人文某某的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3000元;
6、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2月7日19时24分17秒登陆被害人文某某的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5000元;
7、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2月9日01时57分23秒登陆被害人文某某的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20000元;
8、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2月9日01时57分55秒登陆被害人文某某的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1115.21元;
9、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5月5日09时54分25秒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7000元。
10、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5月5日10时01分14秒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25日06时23分16秒通过微信以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文某某的微信(微信号**)转账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20年5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于2020年5月12日,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5115.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田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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