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10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响水县境内,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共计3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响水县**镇**路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门市,窃得人民币70元。
2.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响水县**镇**路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门市,窃得人民币50元。
3.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响水县**区**路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门市,窃得人民币120元。
4.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响水县**区**路的**集团食堂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2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响水县**区**路的**集团生活区二楼被害人孙某某宿舍,窃得人民币560元。
6.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响水县**镇**村**工地办公区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7.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响水县**区**路的**工地宿舍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8.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响水县**区**路的**局被害人李某某宿舍,窃得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窃赃款人民币2145元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秀美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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