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现住石棉县**路**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联系吸毒人员张某乙、康某某,称可以为二人代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称冰毒)。张某乙、康某某同意后,张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川TN****的越野车搭载郭某某、王某某从荥经县一叫“地瓜蛋”的男子手中以每袋200元钱的价格购得两小袋冰毒。返回石棉后,张某甲将购得的两小袋冰毒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张某乙和康某某,张某甲从中牟利200元钱。
2、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邀约王某某、郭某某、康某某一起去荥经购买毒品。因在疫情防控期间,张某甲和康某某没有出行证明不能跨区流动,便由王某某驾驶张某甲的川TN****号越野车搭乘郭某某到荥经购买毒品。王某某和郭某某到达荥经后,郭某某从一叫“地瓜蛋”的男子手中以700元钱的价格购得三袋冰毒和一包海洛因。回到石棉县城后,郭某某将购买的三袋冰毒交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到石棉县安顺乡以400元钱的价格将其中一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文某某,从中牟利200元钱。
二、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11月23日,张某甲驾驶自己牌照为川TN****的越野车搭乘吸毒人员郭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到荥经县购买毒品。在驾车返回石棉的途中,张某甲容留王某某、胡某某在其车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2、2019年11月27日,张某甲将在荥经购得的一袋冰毒带给吸毒人员康某某后,与康某某一起在其川TN****号越野车上以“吹壶壶”的方式将冰毒吸食。
3、2020年2月6日,张某甲容留郭某某、康某某在其石棉县**路**号**楼**号出租屋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20年 2月7日,张某甲容留康某某在其石棉县**乡**村**组**号家中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5、2020年2月16日,张某甲容留郭某某、康某某在其石棉县**路**号**楼**号出租屋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6、2020年3月22日,张某甲容留周某某在其石棉县**路**号**楼**号出租屋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4月20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蟹螺堡子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康某某、文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平
检察官助理:杨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2.本案证据材料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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