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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兴业**有限公司嘉兴**员工**,户籍地海宁市**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经被本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工作,工作,并通过办理银行理财、POS机安装等业务来往结识在海宁市许村镇家纺城经商的郁某某等客户。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与郁某某等人进行日常的交往过程中,通过口口相传方式,以其工作的兴业银行客户归还银行贷款暂时需要资金周转(即所谓“资金调头”)为名,以年利率14.6%及以上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包括郁某某等34人吸收资金共计455059978余元,后将其中295784864元以更高的利率借给陈某某和沈某甲使用。2017年7月,因陈某某和沈某甲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向被告人张某某所借款项,张某某亦无力向郁某某等24人兑付事先约定的本息。经审计,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尚有本金6789万余元未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民事诉讼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条复印件、任职情况说明、工作履历、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郑晖、张冰锋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55059978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敏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36067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查封冻结财产见查封冻结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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