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4********,汉族,文盲,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路**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08年3月2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育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7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乘车至本市**镇**村集市,趁被害人赵某某在**村老年协会门口水果摊前买水果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张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思
检察官助理:张霑恩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在监视居住于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路**巷**号,联系电话:152********。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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