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罚根,男,198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万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扎粉厂股东,住万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万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罚根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罚根以合伙开办扎粉厂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累计骗得65.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张罚根邀张某乙、郭某某去万某某马步乡郭村村(灯饰广场对面)开办扎粉厂,三人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各自出资20万元,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由张罚根负责经营。10月17日至19日,张某乙转账5万元给张罚根。张罚根谎称已花费十余万元购买了烘干机、购买了十万元大米,于是张某乙又陆续转账10万元给张罚根。此后,张罚根又对张某乙说郭某某没有付钱,要求张某乙与他“二人各投资五万元把郭某某踢出去”,于是张某乙又转账5万元给张罚根。
张罚根陆续收到张某乙投资款20万元,但并未购买关键设备烘干机,只是租赁了厂房,购买了三吨大米及部分零散设备,制造出开办工厂的假象。张某乙的投资款大部分被张罚根用于网络赌博。
2.2019年10月20日左右,张罚根又邀汪某某开办扎粉厂,将汪某某带到郭村厂房参观,隐瞒其已经跟张某乙、郭某某合伙的事实,谎称新办扎粉厂大概要65万元资金,汪某某答应投资25万元做小股东,由张罚根做大股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0月25日开始,张罚根以购买大米、购买烘干机为由,陆续向汪某某要钱,汪某某陆续转账22万元给张罚根。张罚根在外出躲债的前一天,还谎称厂址搬迁向汪某某要钱,汪某某于11月30日转账3.5万元给张罚根。上述25.5万元全部被张罚根用于网络赌博。
3.2019年11月12日,张罚根又邀范某乙到郭村厂房察看,谎称自己已经花费十多万购买了烘干机,现在郭某某要转让股份(实际郭某某并未投资),让范某乙转让郭某某的一半“股份”,于是范某乙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10万元“转让费”转账给张罚根。几天后,张罚根又打电话给范某乙,谎称自己跟郭某某合不来,要把厂房搬到罗城镇南垣村,重新建一个新厂,但是钱不够,于是范某乙又于11月21日转账10万元给张罚根。上述20万元全部被张罚根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12月11日下午,张罚根被万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伙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
2.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
3.证人郭某某、范某甲、张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汪某某、范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罚根的供述和辩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罚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洋
2020年6月12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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