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民警根据线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湾398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其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纪念标蓝天幼儿园楼上的一无名出租房内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6.85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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