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80********,汉族,大专文化, 原系江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艺林,京恒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艺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江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花桥镇太平洋广场七楼设立江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投资型传销活动,以投资即可每周分享高额红利为诱饵引诱不特定对象缴费加入,以推荐会员加入即可获得奖励鼓励已加入会员发展下线,推荐奖励以直接和间接发展成员数量作为计算依据。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三层以上,人数达数百人以上,并按照层级对会员进行管理,以江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共计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高达人民币36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的筹建,并在后续运营中参与该传销组织的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广告宣传页、供货单等;
2.证人江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立信中联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吸收传销资金人民币36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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