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310251981********,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市**区**镇**村**号,现住宝坻区**街道**村。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月11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1日退查重报,同年3月12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3月26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4月26日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5月2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明知关某某智力有问题的情况下,在宝坻区**街**村张某某的租住房屋内与关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威胁关某某,不让关某某报警。经鉴定,关某某在2018年8月15日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关某某在遭受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内裤等物证;
1、 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1、 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1、 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诱骗智力有残疾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4份。
3、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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