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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人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村*8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路某甲、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4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华山村,采用秘密丢放毒药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燕某某、潘某某家各一条狗,接着又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一心村采用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李李某某、李某甲家各一条狗及被害人杨某某家两条狗,后将这7条狗卖给被告人路某甲、路某某。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7条狗分别价值人民币1050元、750元、1800元、900元、1050元、900元、7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

二、2019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野角乡茅坪村采用秘密丢放毒药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一条狼狗。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狼狗价值人民币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燕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路某甲、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更正说明书;6.勘验、检查、辨认工作记录等:辨认笔录、指认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路某甲、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路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路某甲、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路某某、路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凤菊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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