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3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省**市**县**镇**村委**庄**组**号,暂住上海市**区**村**号**室。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日9时许至本市**区**路**号“**菜园”菜场内,趁被害人胡某某买菜不备,用剪钳将其手上佩戴的金手链剪断后窃走并销赃。
2020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至上述菜场,以同样方式窃走被害人曹某某手上戴着的金手链,被摊主发现后将金手链丢在现场逃跑并在菜场门口被群众扭获。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1093元。
2020年6月19日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本市**区**路**号“**菜园”内金手链被窃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扒窃顾客金手链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扒窃的具体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剪钳、现金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黄金手链一条的事实。
6.上海市亚一金店发票、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金手链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过程。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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