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8021974********,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一部**,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街**号**号,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小区**栋**室。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18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案发,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经预谋策划,采用网络推广、口口相传并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计划”等理财产品。
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部**一部**。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业务员通过网络推广、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公司签订《“**计划”投资服务协议》、《**产业投资基金收益权份额转让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基金一部吸收客户投资金额为人民币46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45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吸收客户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700余万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吴某某等提供的《“**计划”投资服务协议》、《**产业投资基金收益权份额转让协议》以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实上述投资人因业务员网络推广、口口相传并承诺还本付息而购买**公司理财产品,投入资金后仅获少量利息而未兑付本金的事实。
2.同案犯陈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秦某某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业务员通过网络推广、口口相传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手法,以**公司名义非法集资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送押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公安机关调取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锐
2019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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