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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7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搭乘杨某某(已判决)驾驶的一辆摩托车一路寻找盗窃目标,当经过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钢材市场“捷龙汽车修理厂”公路边时,发现停放在路边一辆川******皮卡车车门未锁,便示意杨某某停车并告诉杨某某自己去看看皮卡车内是否有东西可偷,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后趁罗某某装货不备打开该皮卡车车门,将罗某放于车内驾驶室一部苹果iphoneXR(A2108)手机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88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材料;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陈述;杨某某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6881.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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