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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2年4月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6月1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6年5月4日、2017年7月10日、2018年5月2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二十天、拘役三个月二十天、拘役六个月;于2018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新冠肺炎检查未投所),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苏州市吴中区等地多次盗窃,窃得现金、电动车、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64元。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广场菜市场东门**肉夹馍店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代某某停放于该处充电的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金戈铁马牌TDR02463型电动车1辆。案发后,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宿舍**栋**宿舍(即**小区**栋**室),乘他人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倪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努比亚Z1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的博锐PS185型剃须刀1把、价值人民币77元的红塔山经典100香烟7包及双肩包1只、钱包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打火机1个、耳机1副、眼镜1副、指甲剪套件1套、外币3张;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羽绒服1件;窃得被害人庞某某现金50元、钱包1个、银行卡4张。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的羽绒服、被害人倪某某的财物除手机、银行卡外均已追缴并发还。

3.2020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街**号,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247元的爱玛牌“大力牛”型电动车1辆。案发后,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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