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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濒危野生动物案,孟某凹团、杨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村委会****号;因非法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08年8月29日隆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6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孟某凹团,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11977********,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队;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8年9月6日被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6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3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家庭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小区**栋**号;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08年8月31日被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凹团、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10月15日两次退回隆阳区自然资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1月15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欲向其出售穿山甲。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孟某凹团在本区龙陵县街子将9只穿山甲出售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9只穿山甲运输回保山家中后乘坐8月29日保山至下关的云M*****客车欲到下关转车去昆明将9只穿山甲交易给被告人杨某某,当日客车行至在太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站时,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9只穿山甲,随后民警让张某某继续前往昆明与杨某某进行交易。2008年8月30日,张某某在昆明市中北客运站东面50米处花园将9只穿山甲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在被民警当场抓获。2008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控制下,再次和孟某凹团联系购买穿山甲,2008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保山市龙陵县博物馆广场将孟某凹团抓获,并在龙陵县食品公司院场查获其准备交易的8只穿山甲。

经鉴定,查获的9只、8只穿山甲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罪犯黄某某。2019年7月3日,公安民警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孟某凹团、杨某某到案。

二、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外地获取野生动物及制品运输至家中打算伺机出售及自用。2019年4月27日,公安民警在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张某某抓获,后民警在张某某家院场北侧简易房、冰柜内共计查获:赤麂、眼镜蛇、穿山甲甲片、熊掌、象皮等物品。经清点及鉴定,上述野生动物及制品中,有斑羚1只为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价值50000元,亚洲象象皮0.9672千克,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4836元,黑熊掌1只,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8000元,穿山甲甲片1008.8克,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69120元,鬣羚角2只,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00元,合计价值1419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穿山甲、象皮、熊掌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孟某凹团、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清点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凹团、杨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穿山甲9只,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价值达141956元;被告人孟某凹团非法出售17只穿山甲;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穿山甲9只;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应当分别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其中,孟某凹团在第二次向张某某出售穿山甲时,张某某向杨某某出售穿山甲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均属犯罪未遂;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破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田桂凤

检察员 尹子团

书记员 丁  川

2019年12月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孟某凹团、杨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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