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筑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荣,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老二,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7********,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补充侦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谢某某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街上的“成都发廊”找被告人张某某索要欠款。其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并来到“成都发廊”门前的道路上发生打斗,路经此地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妹夫被告人罗某某见二人打斗后,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谢某某受伤后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符合在醉酒基础上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导致死亡,外伤为主要死因,急性酒精中毒为辅助死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邓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罗明荣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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