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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选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选,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平房(户籍所在地:密山市**镇**街第**居委会**组)。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选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许,在密山市**小区,被告人张某选无故敲打穆某某家窗户玻璃,后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选扬言要砍死穆某某并返回其位于密山市**家中取刀,再此期间穆某某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随后被告人张某选手持菜刀返回密山市**小区,无故拿刀比划小区居民,并不听警察制止,持刀追砍警察、砍坏警车。在追砍警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选无故砍坏停放在小区内外多辆机动车,并在警察将其制服过程中将警察的盾牌、头盔砍坏,后被制服。经鉴定,警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31元;其他车辆及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9,071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选于2020年7月5日在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办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祝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张某丁、刘某甲、刘某乙、裴某某、杜某某、宋某某、王某乙、钱某某、王某丙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选的供述和辩解;

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密山市**小区监控录像、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选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选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选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选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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